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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六章

    2016/12/6 14:30:00

     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和共享)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归集,并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公布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二)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环保部门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发布前款规定的环境信息。
      第五十七条(环评信息公开)
      本市规划编制部门在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示施工期间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第五十八条(环境信用建设)
      本市推进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集、记录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信用评价。环境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同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市环保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用奖惩机制,将环境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监管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企业环保信息交流)
      本市推动石油、化工、钢铁、涉重金属排放、垃圾处置等重点排污单位定期向公众介绍企业的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情况,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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